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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二次犯行均攜帶同一把機車鑰匙,故應於二次犯罪之主刑後,均諭知屬於從刑之沒收該機車鑰匙,但定執行刑時,僅諭知單一沒收即可,尚無依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條併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8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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