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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2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2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臺、碰數計算表壹本、六合彩簽單陸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5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桑」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34號「上吉萊彩券(聲請書誤載為「卷」)行」之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內,於該彩券行老闆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六合彩賭博,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經營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 種,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二星中獎彩金為5,700 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7,000元、四星中獎彩金700,000 元),若未簽中,簽注之賭金,經由甲○○轉交「阿桑」而全歸其所有,甲○○則自賭客簽注每注80元中抽取5 元做為利潤;嗣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賭客兵介仕前往上址欲向甲○○簽注六合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賭博用之電子計算機1 台、碰數計算表1 本、六合彩簽單6 張及因賭博所得之賭資4,860 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兵介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 幀。

㈣、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 台、六合彩簽單6 張、碰數計算表1 紙、賭資4,86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2、被告與綽號「阿桑」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多次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4、復被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又查被告於9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 台、碰數計算表1 本、六合彩簽單6 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4,860 元,則為被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2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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