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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8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丑○○

      子○○

      丁○○

      庚○○

      辛○○

      戊○○

      乙○○

      甲○○

      丙○○

      己○○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18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丑○○、子○○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庚○○、辛○○、戊○○、乙○○、甲○○、丙○○、己○○、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係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南路153號1樓「創藝禮品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其與丑○○、子○○、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暨自稱「小蚊」、「姵甄」、「文豪」、「小敏」、「YOKO」、「小慈」、「東森」、「小思」、「小萍」、「智強」等成年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該規定之犯意聯絡,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癸○○自民國94年10月起擔任登記名義人,子○○自同年12月間起擔任為顧客開分,丑○○自95年2 月1 日起擔任現場負責人,丁○○於95年2 月23日擔任把風之人,自94年12月間起,由前述實際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動機具「7PK 」26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元開分1 分之比例開分押注,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所扣,積分得兌換寄分卡或向丑○○兌換現金。嗣95年2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適有庚○○、辛○○、戊○○、乙○○、甲○○、丙○○、己○○、壬○○至該處把玩機具賭博財物,經警循線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自丑○○身上扣得55,800元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癸○○、丑○○、子○○、丁○○、庚○○、洪金德、戊○○、乙○○、甲○○、丙○○、己○○、壬○○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癸○○、丑○○、子○○略辯以:被告癸○○為「創藝禮品社」負責人,被告丑○○為業務人員,被告子○○負責店內打掃,並介紹客戶如何操作機台,然無從事賭博情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停車於該店外,不知該店從事何物等語;至被告庚○○、辛○○、戊○○、乙○○、甲○○、丙○○、己○○、壬○○等各以並未賭博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為「創藝禮品社」負責人乙事,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可查,是其為該社之名義負責人可資認定。

㈡被告子○○於警詢中業坦承:其自94年12月起受雇擔任開分員,負責為把玩電玩客人開洗分,月薪3 萬元,現場機台為滿天星7PK 畫面者,共計26台,其係以1 元兌換1 分之比例為顧客開分,顧客不玩時,可持寄分卡向店內現場負責人丑○○依前述比例換取現金,店內採會員制,出入均有鑑識器及遙控器管制,查獲之寄分卡10分代表可兌換現金1,000 元,5 分代表可兌換500 元,1 分代表代表可兌換現金100 元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4624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接到簡訊聯絡後,由店內人員帶入店內,於該日晚間7 時許至該處,店內人員係觀看監視螢幕後,以遙控器開門,始得進入,斯時,被告丁○○即坐於店前自小客車內把風,而其把玩之12號機,雖稱之小叮噹禮品販賣機,但螢幕顯示「7PK 」畫面,其係以1,000 元向被告子○○以1 比1 之比例開分,該電玩最少須押注30分,最高不高過120 分,採任意押注,押中「順子」、「同花」、「鐵支」、「同花順」分別可贏得3 倍、5 倍、50倍、120 倍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所扣,所得分數,如不玩,可向現場負責人被告楊祥德兌換金錢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均甚詳實,前揭情節,且經承辦警員吳英良在偵查時結證屬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1 頁、第252 頁),互無扞格,資此,足見被告楊祥德乃現場負責人,被告丁○○係在該處把風,又其餘被告把玩該機具,得以積分兌取金錢無誤。

㈢次查,被告子○○固於偵查中更易供詞,而與被告癸○○、丑○○均飾稱,該處乃倉庫,僅提供客戶試玩機台云云。然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須紀錄客人把玩機具之分數乙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惟被告庚○○、洪金德、戊○○、乙○○、甲○○、丙○○、己○○、壬○○若確係至該處購買機具,卻得試玩機具多次,且可獲取機台內娃娃,更須由被告子○○通知被告癸○○前來贈送(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其商業買賣程序之迂迴、繁瑣,已不合常情;尤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認,該處係管制進入,由其以遙控器開門乙事(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5 頁),前後一致,被告丑○○雖否認此節,矯稱未管制顧客進出,顧客得自行開門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8 頁),然該處為警查獲時,警方係破門而入,此業經證人吳英良證述綦明(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0頁),是被告丑○○所供,顯不足採,而依被告癸○○所陳,扣案之機具每台價格不過2 萬餘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0 頁),計算該機具總價值,亦不出60萬元,被告癸○○、丑○○、子○○卻以前開方式,嚴格控管顧客進入,顯非從事一般商業交易,信係避免不法情事,為警查獲。

㈣再查,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供明,其與被告辛○○、戊○○、乙○○、甲○○、丙○○、己○○、壬○○等在該處,均有把玩機具等情甚詳。是以,被告戊○○辯稱,其未把玩云云;被告乙○○辯稱:並未開分把玩云云;被告甲○○辯稱:係隨同友人至該處云云;被告己○○辯稱:剛進入該店,不知店內情況云云;被告壬○○辯稱:係至店內看娃娃機,並無把玩云云,均可謂卸責之詞。而徵諸上述各情,其等乃在該處賭博財物,實可認定。

㈤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應徵時,負責面試者,並非被告癸○○,亦非被告丑○○,但其向被告癸○○領薪水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2 頁),又被告癸○○自稱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然該店內被查扣有開洗分表,其竟渾然不知何以有該物(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1 頁),另被告癸○○供稱,其業已給付被告丑○○15,000元至2 萬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6 頁),然被告丑○○卻供述,被告癸○○並未支付分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7 頁),復相互矛盾,從而,在在可徵,被告癸○○乃人頭負責人;又被告子○○復供稱,該店採3 班輪班制,其係與「小蚊(或稱小文)」交接乙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第193 頁),此核與扣案之公休表亦有「小蚊」之記載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憑此,亦得推知在該處從事犯罪之共犯,除尚包括實際負責人及該公休表上所載之「小蚊」、「姵甄」、「文豪」、「小敏」、「YOKO」、「小慈」、「東森」、「小思」、「小萍」、「智強」等人。

㈥本件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綜上所見,被告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件被告癸○○、丑○○、子○○、丁○○無論此部分修正前後,均屬共同正犯,故該修正,對被告癸○○、丑○○、子○○、丁○○言之,尚無重輕之別。

㈢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就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同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就被告等所涉賭博罪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癸○○、丑○○、子○○、丁○○部分,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而就被告庚○○、洪金德、戊○○、乙○○、甲○○、丙○○、己○○、壬○○部分,則以適用新修正刑法規定為有利。至沒收乃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關於本件之沒收,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癸○○、丑○○、子○○、丁○○(聲請書漏論丁○○部分)等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癸○○、丑○○、子○○、丁○○(聲請書亦漏論丁○○部分)、庚○○、洪金德、戊○○、乙○○、甲○○、丙○○、己○○、壬○○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聲請書認被告癸○○、丑○○、子○○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誤會。被告癸○○、丑○○、子○○、丁○○與實際負責人暨自稱「小蚊」、「姵甄」、「文豪」、「小敏」、「YOKO」、「小慈」、「東森」、「小思」、「小萍」、「智強」等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癸○○、丑○○、子○○、丁○○等多次賭博犯行,依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癸○○、丑○○、子○○、丁○○等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其等賭博之目的,是其等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癸○○、丑○○、子○○、丁○○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機具數量、經營期間、手段、方法犯罪所得、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丑○○、子○○、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對被告庚○○、洪金德、戊○○、乙○○、甲○○、丙○○、己○○、壬○○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推認為「創藝禮品社」實際負責人所有,其中電動賭博機具為當場之賭博器具,其餘扣案物品則為供被告等犯前述之罪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5,800元,係自被告丑○○身上所查獲,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賭資,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電動賭博機具              │26臺(內含IC板26塊)                  │
├──┼─────────────┼───────────────────┤
│2   │支出證明單                │4 張                                  │
├──┼─────────────┼───────────────────┤
│3   │公休表及營業表            │6 張(聲請書誤載為8 張)              │
├──┼─────────────┼───────────────────┤
│4   │會員名單                  │5 張                                  │
├──┼─────────────┼───────────────────┤
│5   │監視器                    │8 個                                  │
├──┼─────────────┼───────────────────┤
│6   │監視螢幕                  │3 臺                                  │
├──┼─────────────┼───────────────────┤
│7   │10分寄分卡                │153 張                                │
├──┼─────────────┼───────────────────┤
│8   │5 分寄分卡                │19張                                  │
├──┼─────────────┼───────────────────┤
│9   │1 分寄分卡                │20張                                  │
├──┼─────────────┼───────────────────┤
│10  │貴賓卡                    │146 張                                │
├──┼─────────────┼───────────────────┤
│11  │畫面分割器                │2 臺                                  │
├──┼─────────────┼───────────────────┤
│12  │開分鑰匙                  │1 支                                  │
├──┼─────────────┼───────────────────┤
│13  │機臺鑰匙                  │1 支                                  │
├──┼─────────────┼───────────────────┤
│14  │遊戲參考卡片              │18張                                  │
├──┼─────────────┼───────────────────┤
│15  │開洗分紀錄表              │2 張(聲請書漏載此部分)              │
├──┼─────────────┼───────────────────┤
│16  │無線電對講機              │1 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8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