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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所竊取之物為鐵片2 片,價值不高,數量不多,甫犯罪後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已領回所失物品,所生損害非鉅,並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0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