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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叁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88年3 月5 日、88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5 月3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1 月4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因此案經本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89年8 月14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2年4 月28日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12月8 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㈡甲○○於97年6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7 月,然衡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係自害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直接危害性並非至鉅,且刑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而被告前已有其他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業遭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其合併之刑期要屬非輕,實不宜僅因被告本件單一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遽以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復兼衡上述各項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意旨之求刑而為量處,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殘渣袋4 個、注射針筒1 支、杓子3 支及玻璃球2個,乃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1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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