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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盛卓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盛卓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卓蓓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盛卓蓓因犯贓物等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贓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97年3月4日            │97年6月22日           │96年12月20日          │97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4│
│        │                      │                      │                      │日間某日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863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  │98年度偵字第3393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7248號    │97年度簡字第8711號    │97年度易字第1191號    │98年度易字第665號     │
│實├──┼───────────┼───────────┼───────────┼───────────┤
│審│判決│97年8月27日           │97年10月16日          │97年11月28日          │98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7248號    │97年度簡字第8711號    │97年度易字第1191號    │98年度易字第665號     │
│判├──┼───────────┼───────────┼───────────┼───────────┤
│決│確定│97年9月26日           │97年11月17日          │97年12月29日          │98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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