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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8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3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5年10月16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8 月31日確定;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5年11月2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於96年4 月30日確定;㈤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6年5 月21日確定;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7 月2日確定。上開㈠至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3號裁定減刑,並就㈠至㈢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就㈣至㈥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7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6 月4 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7年3 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577號函、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