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係於民國95 年7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6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編號二之罪名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分別更正為「妨害自由」、「95年度核退偵字第1125號等」),且皆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37號、97年度簡字609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