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就編號1 至8 等八罪,及9 至12號等四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
㈠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8 部分均業經減刑,且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8 所示等八罪及編號9 至12等四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後:
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8 號等八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除聲請書之原附表中有如附表所示之多項錯誤,應予更正外,其餘尚無不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至8 等八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之罪,經法院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案件之罪,經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於應執行之刑逾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9 至12之四罪定應執行部分,經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9 、10、11、12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編號9 之竊盜罪,其確定時間則為97年1 月2 日,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7年1 月27日,既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與編號9 、10、11所示之犯罪,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其餘附表編號9 至11等三罪部分,因業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該裁定乙份附卷可稽,故本院自不得就編號9 至11等三罪部分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編號9 、10、11、12等四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即有不合,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加重竊盜 │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聲請書│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僅記載有期徒刑4 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聲請書僅記│ │折算1 日(聲請書僅記││ │載有期徒刑2月) │ │載有期徒刑2 月15日)│├────────┼──────────┼──────────┼──────────┤│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18日 │95年11月13日 │95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 │ │ │26日間某日(聲請書僅││ │ │ │記載95年8 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6年度偵字第4295號│署95年度偵字第26893 │署96年度偵字第26219 ││ │ │號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921號 │95年度易字第2597號 │96年度簡字第817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6 月20日 │96年8月30日 │96年12月18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921號 │95年度易字第2597號 │96年度簡字第8174號 ││判 決├────┼──────────┼──────────┼──────────┤│ │判 決│96年7月23日 │96年10月3日 │97年1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刑法第349第1項 ││ │ │3 款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已減刑(本院96年度聲│已減刑(本院95年度易│已減刑(本院96年度簡││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字第7532號) │字第2597號) │字第8174號)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折算1 日 │算1 日 │1000 元 折算1 日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折算1 日(聲請書僅記│算1 日(聲請書僅記載│算1 日(聲請書僅記載││ │載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7日 │95年8月25日 │95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6毒偵字第7814、 │署96毒偵字第7814、 │署96毒偵字第7814、 ││ │7815、7816號(聲請書│7815、7816號(聲請書│7815、7816號(聲請書││ │誤載為95年度毒偵字第│誤載為95年度毒偵字第│誤載為95年度毒偵字第││ │7778號) │7778號) │7778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501號 │96年度易字第3501號 │96年度易字第350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3 月26 日 │97年3 月26 日 │97年3月26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501號 │96年度易字第3501號 │96年度易字第3501號 ││判 決├────┼──────────┼──────────┼──────────┤│ │判 決│97年4月24日 │97年4月24日 │97年4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 │條第2項 │條第2項 │條第2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已減刑(本院96年度易│已減刑(本院96年度易│已減刑(本院96年度易││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字第3501號) │字第3501號) │字第3501號)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聲請書│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僅記載已減刑有期徒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4月) │折算1 日(聲請書僅記││ │(聲請書僅記載有期徒│ │載有期徒刑4月) ││ │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13日出監後至│96年2月3日 │96年9月11日 ││ │95 年4月22日晚間某時│ │ ││ │許止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2332 號 │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59│署96年度偵字第23062 ││ │、96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號 ││ │號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地檢97毒偵1589號) │ ││ │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05│ │ ││ │、7455、7778號(聲請│ │ ││ │書僅記載桃園地檢95年│ │ ││ │度毒偵字第2332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078號 │97年度易字第1369號 │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9 月14日 │97年6月5日 │96年11月30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078號 │97年度易字第1369號 │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 決├────┼──────────┼──────────┼──────────┤│ │判 決│96年10月15日 │97年8月20日 │97年1月2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刑法第320第1項 ││ │條第2項 │條第2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已減刑(桃園地方法院│已減刑(本院97年度易│不合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字第1369號)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算1 日 │ │└────────┴──────────┴──────────┴──────────┘┌────────┬──────────┬──────────┬──────────┐│編 號 │ 10 │ 11 │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毒│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聲請書僅記│ │ ││ │載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28日 │96年9月8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659│署96年度偵字第27028 │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19││ │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 │毒偵字第8754號) │毒偵字第23326號) │度毒偵字第7778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822號 │96年度易字第3684號 │97年度易字第112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3 月19日 │97年3月31日 │97年6月10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822號 │96年度易字第3684號 │97年度易字第1124號 ││判 決├────┼──────────┼──────────┼──────────┤│ │判 決│97年4 月10日 │97年5月2日 │97年8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 │條第2項 │ │條第2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減刑 │不合減刑 │不合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