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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巳○○

      辰○○

上列被告等因洩漏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8 號、第11899 號、第23392 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巳○○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巳○○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金城路3 段215 號3 樓,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負責申辦客戶產物保險業務,因其職務而可查詢知悉客戶車籍資料,其與從事為不特定客戶查詢個人資料為業之寅○○為舊識。其明知車籍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非經司法、監察及治安機關依法律之規定查詢外,不得假藉職務之便調閱並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竟基於接續交付車籍資料之犯意,由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富邦保險公司辦公室內,利用該公司內部網路,於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後進入富邦保險公司客戶車籍資料庫,查悉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文件,旋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96年5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至上址富邦公司辦公室搜索,扣得巳○○所有供其聯絡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二、辰○○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負責客戶申辦門號、繳費等業務,因其職務可查詢知悉遠傳電信公司之客戶門號申設資料。辰○○明知電信申設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非經司法、監察及治安機關依法律之規定查詢者外,不得假藉職務之便調閱並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且非公務機關且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以電腦處理之,竟意圖營利,基於任意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方式交付電信申設個人資料之包括犯意,以每筆資料約1,000 元之代價,受子○○委託查詢門號申設者個人資料,其方式為:先由子○○復將欲查詢之電話號碼,以簡訊方式傳至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辰○○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遠傳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該公司內部網路,於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後進入遠傳公司門號申設客戶資料庫,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申設資料文書後,再將上開文書內容以傳真機之自動機器設備輸出至00-00000000 號電話予子○○。經警於96年5 月18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1 巷38弄22號拘提辰○○到案,並扣得辰○○所有供其聯絡子○○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

三、案經戊○○、丁○○、丑○○、卯○○、乙○○、庚○○、辛○○、癸○○、丙○○、壬○○、己○○、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巳○○、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寅○○、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遠傳電信96年6 月25日遠傳(財)字第09610601099 號函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14則、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1 則、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25則(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第86頁、96年度聲監續第525 號卷第138-152 頁、96年度聲監續字第525 號卷第233 、234 、247 、248 頁、96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第226-233 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各含晶片卡1 張)扣案可憑,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2 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57年度臺上字第946 號判決)。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漏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而車籍資料與門號申設資料,其上有車主及電話申設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可能因遭不正當運用,成為被害者,為眾所週知之事,自屬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足見上揭被告巳○○、辰○○利用公司網路查得之車籍資料及電信申設等文書資料,係屬不得宣漏於外之營業秘密,客觀上亦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另按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自動化機器,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傳真機為可接受指令,自動進行傳輸資料等事務處理之機器,其為自動化機器,被告辰○○以傳真機將個人資料傳輸予子○○,所為自屬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無訛。故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附表二所示業據告訴人提起告訴部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漏論被告辰○○涉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然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巳○○雖多次洩漏職務上知悉之文書資料,被告辰○○多次洩漏職務上知悉之文書資料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其等手法各屬相同,洩漏對象同一,且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延續為之,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辰○○以一傳輸個人資料行為,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起訴書認被告辰○○所犯為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容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巳○○、辰○○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假借職務機會為上開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隱私,被告巳○○並未因此獲取利益、被告辰○○收受約數萬元之報酬,惟已將上開所得捐獻公益團體,此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世界展望會線上捐款明細表2 份(本院卷一第154 頁、卷四第246-248 頁),兼衡被告巳○○為大學畢業、被告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已因本案分遭富邦保險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停職、被告2 人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巳○○、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信已知其錯誤,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2 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巳○○緩刑2 年、被告辰○○緩刑3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2 人分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晶片卡1 張),分為被告巳○○、辰○○所有,且係分供其等與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37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筆記本3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雖均為被告巳○○所有,然為被告巳○○平日所用物品,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被告巳○○犯本案有何關連;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晶片卡1張),雖為被告辰○○所有,然並未供被告辰○○用以聯絡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為供被告辰○○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132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 7 條、第 8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23 條之規定或依第 24 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4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車牌號碼      │
├──┼───────┼───────┤
│一  │96年5月14日   │3788-EY號     │
│    │              │              │
├──┼───────┼───────┤
│二  │96年5月16日   │DR-5919號     │
│    │              │9653-FZ號     │
│    │              │TS9-379號     │
│    │              │YI-1232號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調閱門號   │申設人  │調閱人  │備註    │
├──┼───────┼──────┼────┼────┼────┤
│ 1  │96.3.26       │0000000000  │戊○○  │ 寅○○ │業據告訴│
├──┼───────┼──────┼────┼────┼────┤
│ 2  │96.3.26       │0000000000  │丁○○  │ 寅○○ │同上    │
├──┼───────┼──────┼────┼────┼────┤
│ 3  │96.3.30       │0000000000  │吳俊杰  │ 子○○ │未據告訴│
├──┼───────┼──────┼────┼────┼────┤
│ 4  │96.3.30       │0000000000  │呂昆穎  │ 子○○ │同上    │
├──┼───────┼──────┼────┼────┼────┤
│ 5  │96.4.2        │0000000000  │李凱傑  │ 游慧居 │同上    │
├──┼───────┼──────┼────┼────┼────┤
│ 6  │96.4.2        │0000000000  │丑○○  │ 寅○○ │業據告訴│
├──┼───────┼──────┼────┼────┼────┤
│ 7  │96.4.2        │0000000000  │卯○○  │ 寅○○ │同上    │
├──┼───────┼──────┼────┼────┼────┤
│ 8  │96.4.2        │0000000000  │乙○○  │ 寅○○ │同上    │
├──┼───────┼──────┼────┼────┼────┤
│ 9 │96.4.5        │0000000000  │庚○○  │ 子○○ │同上    │
├──┼───────┼──────┼────┼────┼────┤
│10  │96.4.10       │0000000000  │辛○○  │ 寅○○ │同上    │
├──┼───────┼──────┼────┼────┼────┤
│11  │96.4.15       │0000000000  │黃瀅瑜  │ 寅○○ │未據告訴│
├──┼───────┼──────┼────┼────┼────┤
│12  │96.4.18       │0000000000  │楊見利  │ 子○○ │未據告訴│
│    │              │0000000000  │莊家銘  │        │        │
├──┼───────┼──────┼────┼────┼────┤
│13  │96.4.18       │0000000000  │癸○○  │ 寅○○ │業據告訴│
├──┼───────┼──────┼────┼────┼────┤
│14  │96.4.18       │0000000000  │黃茂龍  │ 寅○○ │未據告訴│
├──┼───────┼──────┼────┼────┼────┤
│15  │96.4.22       │0000000000  │邱鵬育  │ 子○○ │同上    │
├──┼───────┼──────┼────┼────┼────┤
│16  │96.4.25       │0000000000  │陳良源  │ 寅○○ │同上    │
├──┼───────┼──────┼────┼────┼────┤
│17  │96.4.25       │0000000000  │黃湘淇  │ 寅○○ │同上    │
├──┼───────┼──────┼────┼────┼────┤
│18  │96.4.25       │0000000000  │賴世忠  │ 子○○ │同上    │
├──┼───────┼──────┼────┼────┼────┤
│19  │96.4.25       │0000000000  │黃雅玲  │ 子○○ │同上    │
├──┼───────┼──────┼────┼────┼────┤
│20  │96.4.26       │0000000000  │丙○○  │ 寅○○ │未據告訴│
├──┼───────┼──────┼────┼────┼────┤
│21  │96.4.27       │0000000000  │施育琳  │ 寅○○ │同上    │
├──┼───────┼──────┼────┼────┼────┤
│22  │96.5.2        │0000000000  │蔡榮原  │ 子○○ │同上    │
├──┼───────┼──────┼────┼────┼────┤
│23  │96.5.8        │0000000000  │壬○○  │ 子○○ │業據告訴│
├──┼───────┼──────┼────┼────┼────┤
│24  │96.5.8        │0000000000  │伊敏企業│ 子○○ │未據告訴│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25  │96.5.11       │0000000000  │己○○  │ 寅○○ │業據告訴│
├──┼───────┼──────┼────┼────┼────┤
│26  │96.5.11       │0000000000  │甲○○  │ 寅○○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