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點伍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小分裝袋壹包、中分裝袋壹包及大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2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9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街185 巷14弄2 之1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0 號16樓之9 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556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5558 公克)4 包,及供或預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勺1 支、小分裝袋1 包、中分裝袋1 包及大分裝袋1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4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合計淨重10.556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55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161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參,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 月2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9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超過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頒訂之標準,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是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違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遍查全卷尚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資料可參,故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能審酌上情,而請求就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5558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勺1 支、小分裝袋1 包、中分裝袋1 包、大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同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9.75 公克)1 包,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止,均一致證稱係友人吳正德(綽號「阿德」)所寄放等語明確,就此與扣案被告所有之大麻(合計淨重1.84公克)2 包,均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審理中,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