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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 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7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49號2 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翌日(即18日)晚間22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2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28、4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戒除毒癮之替代療法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 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供稱係綽號「白猴」之人施用毒品後所殘留,是該海洛因殘渣袋為他人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亦非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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