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解家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6 號、94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8巷36號4 樓之住處,收受綽號「阿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改造子彈3 顆及如附表編號4 至28所示之物,將之寄藏於其前開住處內。嗣於97年2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改造子彈3顆(子彈部分均經鑑定試射用罄)及如附表編號4 至2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970031088號槍彈鑑定書、97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086419號函(見偵查卷第70至75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部分,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另函文部分,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該局進行鑑定,其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獲照片:卷附之查獲照片8 幀(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性質上乃係以相機照片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查獲被告時,就查獲經過及所查扣之物所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8、41、69頁),且有查獲照片8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此外,尚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 顆、改造子彈3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一、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貳顆,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玖顆,鑑定情形如下:(一)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 ±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壹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970031088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至75頁),且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及改造子彈4 顆,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該局實際進行試射鑑定認:「(一)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已鑑定;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改造子彈9 顆,其中5 顆已鑑定;餘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惟其中1 顆彈頭及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08641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改造子彈3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寄藏之時間非長,且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7年2 月27日,已在該條例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詳見前述),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彈及改造子彈3 顆,均經鑑定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8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FN│ │ │ │ │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認具有殺傷力。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 顆 │口徑均係9 ㎜,認均具有殺傷力(均經│ │ │ │ │鑑定試射用罄)。 │ ├──┼───────────┼───┼─────────────────┤ │ 3.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3 顆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 或9.0 ±0.│ │ │ │ │5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具有殺傷力(│ │ │ │ │均經鑑定試射用罄)。 │ ├──┼───────────┼───┼─────────────────┤ │ 4.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6 顆 │其中4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 或│ │ │ │ │9.0 ±0.5 ㎜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 │ │ │ │發;其中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 │ │0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又其中│ │ │ │ │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9.0 ㎜金屬彈頭│ │ │ │ │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 │ │ │ │力(均經鑑定試射用罄)。 │ ├──┼───────────┼───┼─────────────────┤ │ 5. │安非他命 │7 包 │第二級毒品(毛重4.55公克),核與本│ │ │ │ │案犯行無關,應由其施用毒品案件部分│ │ │ │ │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 │ 6. │電子秤 │1 台 │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 │ │ │ │要。 │ ├──┼───────────┼───┼─────────────────┤ │ 7. │封口機 │1 台 │同 上 │ ├──┼───────────┼───┼─────────────────┤ │ 8. │玻璃球吸管 │1 支 │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 │ │ │ │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其施用毒品案件│ │ │ │ │部分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 │ │ │收。 │ ├──┼───────────┼───┼─────────────────┤ │ 9. │帳單 │1 紙 │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 │ │ │ │要。 │ ├──┼───────────┼───┼─────────────────┤ │ 10.│工業用底火 │1 包(│均係直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 │ │ │73顆)│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故無宣告│ │ │ │ │沒收之必要。 │ ├──┼───────────┼───┼─────────────────┤ │ 11.│火藥 │2 包 │不具殺傷力,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 │ 12.│彈頭 │24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故│ │ │ │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 │ 13.│改造子彈半成品 │8 顆 │均非制式彈殼,不具殺傷力,故無宣告│ │ │ │ │沒收之必要。 │ ├──┼───────────┼───┼─────────────────┤ │ 14.│8 厘米手槍 │1 支 │不具殺傷力,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 │ 15.│紅外線瞄準器 │1 顆 │不具殺傷力,且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 │ │ │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 │ 16.│砂紙 │2 張 │同 上 │ ├──┼───────────┼───┼─────────────────┤ │ 17.│電鑽(含鑽頭) │1 支 │同 上 │ ├──┼───────────┼───┼─────────────────┤ │ 18.│固定鉗 │1 台 │同 上 │ ├──┼───────────┼───┼─────────────────┤ │ 19.│鋼管 │5 支 │同 上 │ ├──┼───────────┼───┼─────────────────┤ │ 20.│鋼鋸 │2 支 │同 上 │ ├──┼───────────┼───┼─────────────────┤ │ 21.│砂輪片 │2 片 │同 上 │ ├──┼───────────┼───┼─────────────────┤ │ 22.│底火 │1 盒 │均係底火帽,不具殺傷力,且核與本案│ │ │ │ │犯行無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 │ 23.│銼刀 │1 支 │不具殺傷力,且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 │ │ │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 │ 24.│小鐵鎚 │1 支 │同 上 │ ├──┼───────────┼───┼─────────────────┤ │ 25.│電鑽頭 │5 支 │同 上 │ ├──┼───────────┼───┼─────────────────┤ │ 26.│尖嘴鉗 │1 支 │同 上 │ ├──┼───────────┼───┼─────────────────┤ │ 27.│槍枝改造圖 │1 張 │同 上 │ ├──┼───────────┼───┼─────────────────┤ │ 28.│板機零件 │1 組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