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丙○○
號4樓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六弄口,乙○○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MEA-67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乙○○、丙○○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前開竊盜之機車,後搭載不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之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忠孝路口,趁人不備,由丙○○下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PHS手機一支,旋將皮包及皮包內之教師識別證、影印卡等物丟棄。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及集美街口,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以相同方式,搶奪戊○○所有之LV皮包一個,得手後逃逸,戊○○大聲呼救,見義勇為之民眾李政達、林育緯騎乘機車隨後追捕,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九號前乙○○、丙○○因閃躲追捕而摔倒在地,為到場之員警逮捕,扣得供乙○○所有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手機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就搶奪丁○○、戊○○之財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飛車搶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財產上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