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雙基發射火藥之改造手榴彈殘渣,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6年8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23 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莫」之成年友人委託而寄藏內含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之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榴彈1 顆。嗣於96年10月24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 巷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榴彈1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榴彈1 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改造手榴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外觀雖為市售「酷巴辣」遊戲手榴彈,內部有改、變造情形,內裝有鋼珠、工業底火、螺絲釘、火藥等填充物,使用時將保險銷拉開後投擲引爆用,其結構及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但經實際測試結果,並未發生爆炸,研判不具爆裂性與殺傷力;另改造手榴彈之爆裂物殘渣經檢視為疑似手榴彈爆後外觀,內有鋼珠及綠色片狀、黃色球狀顆粒及殘渣,取綠色片狀顆粒、黃色球狀顆粒及殘渣鑑定,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2,4-DNT 、4-Nitro- N-pheny1-benzenamune、DOP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該局97年4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70052902號鑑驗通知書、97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70016115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火藥為彈藥(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次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4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6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僅為寄藏之繼續,論以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5 號、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前科記錄,竟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所寄藏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榴彈1 顆,經警鑑定擊解後之殘渣,內含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有前開鑑驗通知書2 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