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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據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1 年確定,上揭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上揭應執行刑後而為執行,於9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3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92 巷38之2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之方式施用1 次,再於96年9 月25日14時15分於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施用1 次,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6 公克),嗣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0月28日編號CH/2007/A065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44頁),另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據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1 年確定,上揭3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上揭應執行刑而為執行,於96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1年1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 年,但期間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2 包,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係用來包裹上揭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屬被告所有且用來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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