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等前科,茲分述如下:
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89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外,且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3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 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迨至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依法被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邊,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1之1 號對面停車場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5/28報告編號CH/2008/50407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1及3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及注射針筒2 支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4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 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5頁),且因毒品量微難以析離,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