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9號、95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4巷30號住處,以放置海洛因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4巷19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支注射針筒1 支,另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3081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9號、9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 5日、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