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共計伍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分裝袋柒只、小盒子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分裝袋柒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小盒子壹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0年2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1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6 弄2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7年6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之2號「GT汽車修護廠」閣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共計5.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鑑餘淨重共計0.2488公克)、分裝袋七只、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盛裝毒品之小盒子一個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2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7 月9 日編號CH/2008/6066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分裝袋七只、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小盒子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共計四包,經送鑑定後確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71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3514 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0年2 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四只及分裝袋七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盛裝毒品用之小盒子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