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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一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叔叔林正容借用車號M35-728 號重型機車,再由丙○○騎乘該車搭載丁○○在臺北縣內四處閒晃,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八巷七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號WTI-842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之際,由丙○○負責把風,由丁○○持丙○○叔叔所有之鑰匙啟動車號WTI-842 號輕型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丁○○、丙○○即分別騎乘車號WTI-842 號輕型機車、車號M35-728 號重型機車往臺北縣泰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九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二號前時,見乙○○在該處麵攤用餐,並將手提袋放置於大腿上,即由丙○○騎乘車號M35-728 號重型機車在該麵攤前方把風、接應,由丁○○騎乘車號WTI-842 號輕型機車自後方接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放置於大腿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七張、金融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NIKON 牌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丁○○旋即騎乘車號WTI-842 號輕型機車往中央路方向逃逸,丙○○則騎乘車號M35-728 號重型機車在後慢速蛇行阻擋追趕,再隨同丁○○往中央路方向逃逸。嗣丙○○、丁○○即將搶得之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持往三重跳蚤市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成年人,朋分所得贓款及搶奪所得現金三千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五0號前查獲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乙○○及證人林正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作案衣物及作案機車照片四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丙○○、丁○○就上開普通竊盜、普通搶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一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共同行竊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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