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放血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4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14日上午5 時45分許,因皮夾遺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87 號星光大道大廈1 樓大廳,向該大廈警衛余鳳泰要求調看監視錄影畫面,適逢該大廈住戶甲○○經過大廳警衛台時咳嗽,丙○○以為甲○○對其有意見,於是就對甲○○說:「妳是在咳怎樣的」等語,並要求甲○○叫家人下來,甲○○就請警衛打電話叫其家人下樓,在甲○○家人尚未下來1 樓大廳前,丙○○即至該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自其自小客車後車廂中取出其平常從事屠宰豬隻工作所用之放血刀1 支回到1 樓大廳,此時,甲○○之子乙○○已自樓上住處下來前開1 樓大廳,丙○○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之單一犯意,持該支放血刀朝甲○○身體附近揮舞,乙○○旋對丙○○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不要拿刀對著一個女人」等語,丙○○因此持刀繞著大廳朝向乙○○追逐,在追逐的過程中,因甲○○欲阻擋丙○○對於乙○○之持刀攻擊,以致於丙○○持刀單純放在甲○○左頸部上,但因刀刃銳利,甲○○左頸部因此受有表淺性開放性約10公分之傷口,丙○○又將刀自甲○○左頸部處拿開,並後退一步,再持刀向甲○○身體附近揮舞後,即繼續持刀追趕乙○○,因丙○○上開持刀揮舞、追逐及將刀放在甲○○左頸部上之行為,使甲○○、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在丙○○追逐乙○○的過程中,乙○○多次以台語對丙○○說:「是個男人就把刀子放下,不要只會靠著刀子」等語,丙○○始將所持之放血刀放在大廈大廳之花盆裡,乙○○與甲○○即趁機與徒手之丙○○扭打,而警方據報及時趕至,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恐嚇罪所用之放血刀1支。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丙○○對其如何於上揭時地,以手持放血刀對於甲○○與其子乙○○揮舞、追趕暨將放血刀放在甲○○左頸部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星光大道大廈警衛余鳳泰,證人即告訴人甲○○與其子乙○○在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6頁、本院98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況被告如何以持刀之方式對告訴人甲○○與其子乙○○揮舞、追趕暨將放血刀放在甲○○左頸部之恐嚇上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再告訴人甲○○因被告將放血刀放在其左頸部上,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表淺性開放性約10公分之傷口,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恐嚇罪所用之放血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手持放血刀對於甲○○與其子乙○○揮舞、追趕暨將放血刀放在甲○○左頸部,以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頸部表淺性開放性約10公分傷口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在具有殺人犯意之情況下為前開犯行(詳後述),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犯行,此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內對甲○○、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恐嚇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一接續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4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細故即持平時用以屠宰豬隻之放血刀,以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恐嚇甲○○與乙○○2 人,對該2 人之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均甚有危害,進而致甲○○左頸部受有表淺性開放性約10公分傷口之傷害,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0元,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並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暨被告已因本案被本院羈押1 個多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放血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手持放血刀對於甲○○與其子乙○○揮舞、追趕暨將放血刀放在甲○○左頸部,以致造成甲○○受有左頸部表淺性開放性約10公分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持之放血刀甚為銳利,且被告將前開放血刀放在告訴人甲○○之頸部上,而頸部係屬人身體重要部位,有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等情,為最主要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放血刀對於甲○○與其子乙○○揮舞、追趕暨將放血刀放在甲○○左頸部之此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乙○○二人,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殺害甲○○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將刀押在甲○○的脖子上只是想嚇嚇她,沒有要殺她的意思,且我持刀追乙○○,也只是想嚇嚇他而已」等語;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手持扣案之大型放血刀,長時間與告訴人甲○○近距離爭執,但卻未有殺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雖有將扣案放血刀架放在告訴人肩膀脖子旁之行為,但查其行為,顯非出於殺害告訴人之意,而是要嚇嚇告訴人之意思,此亦有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茲勘驗,若被告係出於殺害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不可能僅有該表淺性開放性傷口之表皮傷,再被告事後自行將刀子放在安全處,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㈤經查:
⒈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有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⒉被告當時只是把放血刀放在告訴人甲○○之脖子上,被告沒有故意以刀子切或劃過脖子,甲○○沒有感覺到被告持刀放在其脖子上時被告有出力,被告只是單純將刀子放在甲○○的脖子上一下子,後來被告即將該支放血刀自甲○○的脖子上移開,轉而追逐乙○○,被告並無對甲○○持刀追逐,回顧當時整個過程,如被告欲殺甲○○是有機會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稽詳(見本院98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甲○○並無殺人犯意,否則被告將刀放在告訴人的脖子上時,為何不出力或持刀劃過脖子,而只是單純的將刀放在告訴人的脖子上一下子,就將該把放血刀自告訴人的脖子上移開?參以,被告平日的工作就是以扣案之放血刀屠宰豬隻為業,如被告真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則被告將放血刀放在告訴人脖子上時,要以刀殺死告訴人實是易如反掌之事,然被告卻絲毫未出力,只是單純將刀放在告訴人脖子上,益徵被告主觀上只是基於恐嚇之意,而完全未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乙○○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被告把刀從刀鞘中抽出來時,即朝其母親甲○○揮舞,其儘量將被告引開,距離其母親遠一點,其怕被告傷害到其母親,之後被告把刀押在其母親的脖子上約1 、2 秒後,被告就退一步,同時刀子也離開其母親的脖子,但被告仍持該放血刀朝其母親脖子部位附近揮舞1 次,其母親沒有倒地或有其他動作,仍然繼續站在原地,被告揮舞刀子時其感覺力道蠻平常的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否則被告將刀自告訴人的脖子上拿開後,為何不持刀直接朝告訴人脖子或心臟等部位直接砍刺下去而僅是在告訴人身體附近持刀揮舞而已?
⒊抑且,被告丙○○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且真欲致告訴人甲○○於死,則其以手持利刃架在告訴人左頸部時,確實極有機會得以殺害甲○○,且理應造成甲○○受有嚴重之傷勢,豈可能僅造成甲○○之左頸部處受有「表淺性開放性約10公分之傷口」?尤其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亦為重要的動、靜脈血管分佈之處,倘遭利刃砍殺,或使力劃過,均足以有導致大量出血而致人死亡之可能,然被告卻僅將該支放血刀置於甲○○之左頸部約1 至2 秒鐘即移離,而未繼續持刀行兇,此業據證人甲○○與乙○○證述在卷如前(見本院98年1月9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將該支放血刀架在告訴人甲○○左頸部上之行為尚無殺人之故意,應僅係有意以此方式恐嚇甲○○以消除其內心因為皮夾遺失,適逢甲○○經過大廳時咳嗽之不滿。又被告與甲○○間互不相識,並無仇恨,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被告對甲○○或有如上述之不滿,但彼此間尚無任何深仇大恨或足以引發殺意之重大爭端,故尚難認被告有致甲○○於死之動機及故意。
⒋再被告固有持刀在後追趕乙○○之行為,惟被告如真有要殺害乙○○之犯意,被告為何不加速趕上乙○○以自後刺殺彼?足見被告持刀在後追趕乙○○之行為,僅是單純的基於恐嚇之犯意而非殺人犯意為之,當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被告當時持該支放血刀朝向甲○○揮舞,並將該放血刀架在甲○○左頸部上,甚至持刀在後追趕乙○○之行為,顯僅係基於恐嚇甲○○與乙○○之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除恐嚇之意外,尚有殺人之犯意。是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僅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等語,自屬可採。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放血刀對於甲○○與其子乙○○揮舞、追趕暨將放血刀放在甲○○左頸部之恐嚇犯行,此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