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第7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3年9 月間某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4 罪分別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旁之停車場,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湖子2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82 巷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9001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CH/2008/9018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份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2 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3年9 月間某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被告2 次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