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各貳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各貳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各肆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任職於致永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致永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歷時一、二月即離職。其後甲○○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間某日,未經致永公司負責人陳永丞及業務經理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委託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某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致永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陳永丞」之印章(即致永公司大小章)各一枚,於受託辦理金益誠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誠公司)引用外勞事宜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深坑鄉某工廠辦公室(下稱深坑某工廠)內,在同日簽具之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偽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致永人力仲介公司」、「陳永丞」署名各一枚,並以上開偽刻之致永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欄位,而偽造致永公司受託辦理金益誠公司求才登記並委由承辦人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復將該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廖秋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服務中心板橋服務站辦理金益誠公司之求才登記,惟因廖秋雲當日未帶證件,遂轉託不知情之高秀卿(亦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前開事項,而由高秀卿將前揭委託書連同求才登記表送交就業服務中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致永公司及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前揭深坑某工廠內,在同日簽具之委託書受委託人欄,偽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致永人力仲介公司」、「陳永丞」署名各一枚,並以上開偽刻之致永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欄位,而偽造致永公司受託辦理金益公司之領取求才證明事宜之私文書,復將該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廖秋雲代向上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領取求才證明,而由廖秋雲將該委託書送交就業服務中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致永公司及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就業服務中心人員審核上開委託書時,發現與致永公司同時期辦理求才登記案件委託書上之大小章印文不同,經向致永公司查詢,發現致永公司並未受理金益誠公司求才登記業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欄位,簽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致永人力仲介公司」、「陳永丞」署名,並以自行託人刻製之致永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文件欄位,復委由廖秋雲送件至就業服務中心而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與致永公司簽訂有外勞業務合作協議書,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間曾偕同致永公司業務經理乙○○洽談金益誠公司引進外勞之業務,並經乙○○口頭授權刻用致永公司大小章,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製致永公司大小章,嗣於九十五年起受金益誠公司委託代辦求才業務時,即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欄位簽署「致永人力仲介公司」、「陳永丞」之署名,並蓋用前揭致永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復分別由高秀卿、廖秋雲將該等文件交予就業服務中心,辦理金益誠公司之求才登記與領取求才證明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高秀卿、廖秋雲、證人即金益誠公司負責人施家棟於臺北縣政府勞工訪談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表一份、委託書二紙及上開談話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他字第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致永公司並未自行或授權被告接受金益誠公司委託辦理求才登記案一節,業經證人即致永公司員工陳宣伶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稱:致永公司未接受金益誠公司委託辦理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求才登記案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申請求才證明書,被告亦非該公司員工,該公司設有專辦人力仲介申請之專用章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證人陳永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三年曾因談公事見過被告,但後來沒有談成、乙○○曾於九十五年間與被告接洽配合招攬業務,但後來被告只在公司出現二、三次,即無下文,致永公司不可能授權他人刻大小章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九十三年間被告任職在致永公司,有授權被告去外面接業務,但後來沒有成功,一、二個月後被告便離開自行開業;九十五年被告向伊提及想與致永公司配合拓展業務,當時答應被告可用致永公司名義承接業務,但須向致永公司陳報,再由致永公司去簽約,並未授權被告以致永公司名義對外申請求才登記或簽約,亦未授權被告刻致永公司之大小章、本件委託書上之致永公司及陳永丞印文並非致永公司大小章,也沒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去接案,被告並未向致永公司說明本件受理金益誠公司求才登記及領取求才證明案,致永公司之大小章平常係陳宣伶負責保管等語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參以一般公司之大小章係該公司對外行文時蓋用於文書,以示該文書係該公司名義出具,在使用上均有一定之文書流程,並由專責人員負責保管、用印,豈有任由業務人員隨意刻用之理?況被告僅在致永公司任職一、二個月即離職,且其於任職期間乃至九十五年與致永公司合作期間,均未招攬到任何業務,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簽署協議書至本案間,未以致永公司名義談成任何案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無蓋用致永公司大小章之需求,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間某日因要發一件很急的公文,時間上趕不及回公司,始經乙○○授權刻用致永公司大小章云云,即難遽採。
(三)被告與致永公司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訂有外勞業務合作協議書,然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僅授權被告依法辦理致永公司交辦之國內求才登記、申請文件送件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等作業,且約定求才登報費、送勞委會審核文件費均由致永公司代墊支付,於費用取得後優先扣除,並無授權被告得刻用致永公司大小章,自行以致永公司名義獨立接案營業,此觀諸卷附上開協議書影本自明(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又金益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大可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可公司)簽訂有委託契約書,雙方合意由大可公司代理召募外勞,並以被告為大可公司之業務主辦人,亦有上開委託契約書一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金益誠公司之外勞引進作業,曾一度委由大可公司辦理,被告一再辯稱:金益誠公司之外勞引進作業早在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即與證人乙○○前往接洽,其後因金益誠公司建廠作業延遲,始遲至九十六年底辦理金益誠公司求才登記,其認為乙○○仍同意其以致永公司名義辦理該案求才作業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秀卿、廖秋雲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圖自身方便,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經被害人公司業務經理乙○○當庭表示願意寬諒被告,卻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致永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陳永丞」署名及印文各二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致永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陳永丞」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事證可認業已滅失),皆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委託書,業經提出交付予就業服務中心而行使,並為該中心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件名稱及欄位 │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號│ │ │ │ ├─┼─────────┼──────────┼────────────┤ │一│96年12月31日委託書│偽造之「致永人力仲介│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之受委託人欄 │有限公司」、「陳永丞│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18號偵│ │ │ │」署名、印文各1枚 │查卷第12頁 │ ├─┼─────────┼──────────┼────────────┤ │二│97年1 月29日委託書│偽造之「致永人力仲介│同上欄卷第13頁 │ │ │之受委託人欄 │有限公司」、「陳永丞│ │ │ │ │」署名、印文各1枚 │ │ ├─┼─────────┼──────────┼────────────┤ │三│ │偽造之致永人力仲介有│未據扣案 │ │ │ │限公司、陳永丞印章各│ │ │ │ │一枚(偽造編號一、二│ │ │ │ │印文所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