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89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6日;㈡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連同前述㈠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於前開㈢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於同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㈣至㈧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17 巷3 號9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翌日(即97年9 月10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38 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至㈧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後,又三犯、四犯、五犯、六犯、七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後,又三犯、四犯、五犯、六犯、七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八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八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9 月9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