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106 弄28號1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放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在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在上址地下室電梯前查獲。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6 月7 日清晨3 時4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卷第25頁、第4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2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3 月,至94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在被告身上扣案之海洛因8 包(毛重共計10.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13.16 公克)均為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內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26至27頁);而在被告居所扣案之海洛因25包、安非他命7 包、注射針筒5 支、分裝袋212 個、摻食器6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扣案物品乃屬檢察官另案偵查犯罪之重要證物,不宜遽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