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四案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4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6 月2 日。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與前開殘刑3 年6 月2 日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7 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1 年9 月7 日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至90年2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9 日或10日之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街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10月10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184 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0年2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