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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4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14號2 樓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23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注射針筒  │1   │支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置入海│
│    │          │    │    │洛因施打)。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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