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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君豪錢衍蓁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輔 佐 人即

上訴人之父  丙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 月8 日98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XV-373 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129 巷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129 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NS8-396 號機車沿同縣市○○路往中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前行,而避煞不及碰撞乙○○所駕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挫傷及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規定,認證人甲○○前開審判外之證述,得為證據。再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OXV-373 號機車,行經上述路口欲左轉時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NS8-396 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前開路口時已有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但甲○○騎乘機車突然撞上,且事故發生後伊詢問甲○○有無受傷,對方表示並無傷勢,伊並無過失且未造成甲○○傷害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98年1 月20日7 時35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OXV-373 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29 巷口,欲左轉至中正路129 巷,因中正路往中和方向內側車道有汽車停等,伊便將車騎至汽車車前確認來車,甲○○騎乘機車碰撞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第16頁、第32頁、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1 月20日7 時35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NS8-396 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29 巷口時,看見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出現在伊左前方,伊來不及反應,伊車便撞到被告機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第32頁),依被告及證人甲○○前開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前,證人甲○○係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直行,屬直行車,而被告騎乘機車沿同縣市○○路欲左轉至中正路129 巷,屬轉彎車一節,堪以認定。

2.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之規定行駛;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原行駛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車道,行經中正路129 巷口時,欲左轉至中正路129 巷,因該處中正路往中和方向之內側車道有汽車在該處停等,伊便騎至汽車車前以察看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車道有無其他來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第32頁、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原行駛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車道,行經中正路129 巷口欲左轉至129 巷時,其對向即中正路往中和方向內側車道上已有汽車於該處路口停等,更進者,被告陳稱其將機車騎至前開汽車前方查看來車等語,可見當時被告於原所行駛中正路往永和方向車道並無法完全確認或察看清楚對向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車道來車,其既無法確認來車,自應在原所行駛之中正路往永和方向車道上停等,待對向車道車輛離去且確認並無來車時始可左轉,然其竟貿然左轉,顯然並未禮讓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車道直行車輛至明。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車騎至中正路往中和方向內側車道上停等汽車之前查看來車云云,然果被告確係停在前開汽車前方查看來車,則甲○○騎乘機車亦係直行在與該汽車停放同向之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車道,甲○○如何越過被告所稱之同向汽車而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由此益見被告顯係將所騎乘之機車前行超出其所稱在中正路往中和方向停等之車輛,始與甲○○所駕機車碰撞。再甲○○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在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車道上,而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車道為直路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原審誤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予更正)在卷可參,苟被告確有查看確認來車,豈會毫無察覺甲○○騎乘機車直行而來?被告辯稱其有察看來車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於左轉至中正路129 巷過程中,並未在其原先行駛之中正路往永和方向車道上確認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車道之車輛狀況並禮讓該車道上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而駛至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車道,其未禮讓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一節,堪以認定。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行經前開路口時,未禮讓甲○○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3.甲○○於98年1 月20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右側膝挫傷及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一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甲○○就診時間即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當時,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甲○○所騎乘之機車既因前開事故倒地,於此過程中,甲○○之身體、四肢因而擦撞成傷一節,並無違常,復觀諸甲○○所受傷勢挫擦傷、磨損傷,亦與因倒地摩擦或與機車碰撞而生之情節相符,堪認甲○○所受前開傷勢應係本件事故所生,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甲○○當時表示並無受傷,且甲○○亦有將衣袖捲起察看,伊並未看到受傷情形云云。然甲○○確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一情,已如前述,而甲○○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於事故發生當下,其或考量與被告簡便協商和解,故著重在車損部分,而未一一細究自身傷勢或略過不提,此為人情之常,而嗣後被告不予賠償且多所爭執,甲○○當會詳為檢視自身損害就診以求償,被告執此而為抗辯,顯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印象甲○○將衣袖褲管捲至部位檢視傷勢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其對甲○○檢視傷勢之部位尚且沒有印象,可見其並未詳細檢視甲○○身體及所受傷勢,況甲○○所受挫傷該等傷勢,有時須經一段時間始會顯現紅腫、瘀青之情形,則於受傷當下無法由外觀察覺,故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未看見甲○○有何受傷情形,亦不得遽以推認甲○○並未受傷。更遑論甲○○本即可因車輛損害向被告求償,實無必要另外自殘成傷以向被告求償。況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向之求償3,000 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前開賠償金額不高,果被告有意賠償,事發當下應會立即賠償,然雙方竟無法達成合意,可見被告無意賠償,甲○○既明知被告無意賠償,苟起訴求償,賠償金額高低及可否順利取得賠償金額均在未定之天,甚至被告是否因其提起刑事告訴即屈服而賠償,亦無可知,甲○○至愚亦不致自傷以為求償之依據,被告質疑甲○○傷勢來由一節,顯為自行臆測之詞,要無可採。甲○○所受前開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全屬無據。

3.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甲○○騎乘之機車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正欲左轉之被告車輛,而未適時煞停或閃避,即逕行通過前開路口以致肇事一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甲○○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甲○○對此事故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使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在場並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要件。惟自首者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刑法修正前對於自首者一律減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故刑法於修正時即採得減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詰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94年2 月2 日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亦認被告符合自首,惟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衡情不予減輕其刑,業已說明認定被告自首而未予減輕其刑之由,核其無違刑法修正自首改採得減主義之旨,且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並無過失及符合自首然原審未予減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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