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以下二次竊盜犯行:
⑴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七十三巷十五號一樓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AH六-六八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⑵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時前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基隆市○○○路「北基加油站」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以該十字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之車號三二五-NZ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元及MIO汽車衛星導航器一部,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四十七巷口時,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經車主報案之失竊車輛,立即上前攔停,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現金及汽車衛星導航器(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揭事實欄⑴、⑵所載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又再犯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又再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惟查其行竊方式係竊取停放路旁車輛內之財物,當係臨時起意而犯之,並無從遽以認定有竊盜犯罪習慣,是尚無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