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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及提撥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87、11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0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外,其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以及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間與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經與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後,已於92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殘刑1 年4 月9 日);再於93、94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3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其後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97年1 月9 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於97年1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12月1 日確定,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假釋,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上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 巷30弄4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35 號1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62 公克,驗餘淨重1.3618公克)及玻璃吸食器、提撥器各1 支,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 巷30弄40號,惟其經查獲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則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35號1 樓,依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之犯罪性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應屬於犯罪地無疑。準此,則被告經查獲持有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既係在臺北縣樹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62公克,驗餘淨重1.3618公克)及玻璃吸食器、提撥器各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之結果確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1501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0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雖係在「初犯」或「二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62 公克,驗餘淨重1.3618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提撥器各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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