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左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九六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乙○○擺放在電動三輪車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一字螺絲起子啟動乙○○所有停放在該處電動三輪車之電門駛離現場(價值約計新臺幣十三萬元),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為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自重街口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合,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二幀、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及翻拍畫面照片二幀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興」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曾有竊盜、侵占、毒品等多次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考,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取自告訴人車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有卷,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