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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子○○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附表壹至肆所列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子○○犯附表貳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附表叁所列之罪,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刑。被訴犯附表肆所示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辛○○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先後與子○○、癸○○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為A3T-570 號之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將附表一所示地點之住宅大門撬開後,侵入各該住宅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辛○○復與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辛○○駕駛上開機車後載子○○到場後,由子○○在樓下負責把風,辛○○則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各該住宅之大門後入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兩人朋分花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三)辛○○又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辛○○駕駛上開機車及由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517-CLH 號之重型機車到場後,由癸○○在樓下負責把風接應,辛○○則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友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一把撬開該住宅之大門後入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兩人朋分花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四)辛○○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該住宅之大門後入內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嗣經警方調閱附表二、三所示各址附近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己○○、丑○○、庚○○、甲○○、寅○○、戊○○、丁○○、乙○○、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丑○○、庚○○、甲○○、寅○○、戊○○、丁○○、乙○○、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辛○○等三人而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所述就其餘同案被告而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三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同案被告辛○○則為其餘被告之友人,彼此間前均無怨隙(被告子○○部分詳後述),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子○○坦承就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確實在場把風,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98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其餘部分被告子○○、癸○○雖分別坦承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確實在案發地點樓下之事實,惟渠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當時不知道被告辛○○係要上樓行竊,並未與被告辛○○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亦未朋分所竊得之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攜帶前揭螺絲起子(附表三部分另攜帶拔釘器一把)撬開大門後侵入各該住宅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並係與被告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之,由被告子○○在樓下把風等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丑○○、庚○○、甲○○、寅○○、戊○○、丁○○、乙○○、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517-CLH 車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A3T-570 車號機車之車籍基本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子○○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辛○○及被告子○○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子○○、癸○○確實與被告辛○○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各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附表三所示各該竊盜犯行部分,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子○○、癸○○並均坦承於上開案件發生時有與被告辛○○共同前往並在樓下等待之事實,亦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確有另名男子與被告辛○○一同前往現場等情相符。雖被告子○○、癸○○均否認當時知悉被告辛○○係前往竊盜云云,然查:

①就被告子○○部分,其雖稱其母親曾對被告辛○○提告,故被告辛○○對其懷恨在心云云,然查被告辛○○竊取被告子○○家中一案,乃係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0號案件,該案中被告辛○○坦承犯行,並早於96年11月30日即已判決,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被告辛○○至被告子○○家中行竊,理應對被告子○○感到愧疚,且該案並非當場查獲,是被告子○○之母親報警亦屬理所當然,竊盜罪復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是被告辛○○就此而言,實無埋怨被告子○○之理。何況該案發生後,依被告子○○所述,其與被告辛○○還一同租屋居住,而就附表二編號五、六號兩案部分,兩人還共同搭檔行竊,此均可見兩人之間交情不淺,並未因上開案件而心生怨隙甚明,是被告辛○○自無挾怨報復之必要,所證之可信度甚高。再者,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部分可分為97年6 月16日、6 月18日、6 月19日三段時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集美街及正義北路等三處不同地點,被告辛○○、子○○既為友人,一同出門必有一定之目的,豈會無端接連三天在不同地點都要被告子○○在下面等待而未告知具體事由?若係訪友亦可一同上樓,何需定要被告子○○在樓下等待?遑論被告辛○○上樓行竊時需攜帶行竊工具,行竊後會攜帶竊得之物品下樓,被告子○○既接連三次均在樓下等候,對此自當知之甚詳,是其顯係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所述,乃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並在樓下把風,至為灼然。

②就被告癸○○部分而言,被告辛○○與其並無怨隙,兩人且為友人,被告辛○○實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癸○○之必要。且被告癸○○坦承確實與被告辛○○共同前往該址,其雖稱係因在路上遇到,被告辛○○託伊去買飲料,伊方與被告辛○○共同前往云云,然查被告辛○○、癸○○兩人案發時均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被告辛○○若欲買飲料自行購買即可,何需被告癸○○特地陪其前往案發地點後,由被告癸○○買給伊?可徵被告癸○○所辯實不符情理甚明。而被告辛○○既已先單獨駕駛機車外出,可徵其外出時所攜物品已可用其所駕駛之機車搭載,又何需要求被告癸○○幫伊載運物品到案發地點?此亦顯見被告癸○○所辯,悖於情理,洵非可採,應以被告辛○○所述,較為可信,被告癸○○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癸○○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癸○○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被告辛○○並稱該把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使用上亦頗為趁手,性質上應均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辛○○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子○○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辛○○、癸○○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子○○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辛○○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子○○、癸○○則均僅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年方二十餘歲,年輕力壯,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威脅,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辛○○於本案中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子○○、癸○○僅負責在外把風之次要地位,暨被告辛○○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子○○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癸○○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癸○○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子○○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業經本院於97年度易字第2536號案件中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於本案中即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至另把拔釘器部分,被告辛○○稱係其友人所有,並非其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係與被告辛○○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在該址樓下把風,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被害人壬○○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兩案案發地點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16 巷21號4 樓,依證人乙○○、壬○○於警詢中所述,乃為同一層公寓之不同套房,亦即被告辛○○乃係當天上午8 時許先後為附表三、附表四之竊盜犯行甚明。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偷完第一間套房後即下樓叫被告癸○○先載東西騎機車離開(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233 號偵查卷第83頁及本院98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亦即當天兩人雖同時到場,然被告癸○○於第一起竊盜犯行後已先行離去,並未參與附表四所示之第二起竊盜犯行,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嗣後有參與第二起竊盜犯行之分贓,從而即難認被告癸○○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與被告辛○○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既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被告辛○○單獨行竊犯行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物品 │ 被 害 人 │ 主 文 │├──┼───────┼────────┼────────┼─────┼────────────┤│ 一 │97年6月13日 │臺北縣三重市永安│筆記型電腦一台、│丙○○ │辛○○夜間侵入住宅、攜帶││ │晚間7時30分許 │北路一段27巷50號│首飾一批、PS3電 │ │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視遊樂器一台 │ │刑柒月。 │├──┼───────┼────────┼────────┼─────┼────────────┤│ 二 │97年6月14日 │臺北縣三重市永安│筆記型電腦二台 │己○○ │辛○○夜間侵入住宅、攜帶││ │晚間9時30分許 │北路一段27巷50號│ │ │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4樓 │ │ │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辛○○、子○○共同行竊犯行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物品 │ 被 害 人 │ 主 文 │├──┼───────┼────────┼────────┼─────┼────────────┤│ 一 │97年6月16日 │臺北縣三重市大同│筆記型電腦一台 │丑○○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下午2時20分許 │南路62之1號5樓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室 │ │ │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 │97年6月18日 │臺北縣三重市集美│數位相機二台、鏡│庚○○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下午4時許 │街126巷10號5樓C │頭二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室 │ │ │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三 │97年6月18日 │臺北縣三重市集美│筆記型電腦一台、│甲○○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下午2時許 │街126巷10號5樓B │數位相機一台、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室 │擊棒一支 │ │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四 │97年6月19日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鑰匙圈二個、金項│寅○○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上午10時許 │北路216巷21號5樓│鍊一條、金戒指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02室 │只、金片二個、存│ │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錢筒一個、橘色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子一個 │ │ │├──┼───────┼────────┼────────┼─────┼────────────┤│ 五 │97年6月20日 │臺北縣三重市光明│項鍊四條、數位相│戊○○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下午3時許 │路1號4樓C室 │機一台、耳環一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六 │97年6月20日 │臺北縣三重市光明│數位相機一台、隨│丁○○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下午3時許 │路1號4樓A室 │身碟一支、鑽石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只、手鐲十一只、│ │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戒指四只、珠寶十│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個、鐘錶一只 │ │ │└──┴───────┴────────┴────────┴─────┴────────────┘附表三:被告辛○○、癸○○共同行竊犯行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物品 │ 被 害 人 │ 主 文 │├──┼───────┼────────┼────────┼─────┼────────────┤│ 一 │97年6月17日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現金二千餘元、金│乙○○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上午8時許 │北路216巷21號4樓│戒指一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附表四:被告辛○○行竊犯行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物品 │ 被 害 人 │ 主 文 │├──┼───────┼────────┼────────┼─────┼────────────┤│ 一 │97年6月17日 │臺北縣三重市正義│數位相機一台、行│壬○○ │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上午8時許 │北路216巷21號4樓│動電話一支、MP3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03室 │隨身聽一台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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