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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及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外,下列㈢至㈨及至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

㈠甲○○前因於民國87年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該院87年度毒聲字第1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7年度連偵字第79號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89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五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89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10月1 日確定。

㈣再因於89年9 月至90年4 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因戒治期滿出監;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案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66、7432、90年度毒偵字第235 、984 號),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0年7 月23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㈤更因於89年9 月間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4月12日確定。

㈥復因於90年1 月3 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5 月13日確定。

㈦又因於90年4 月6 日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後,於90年11月22日確定。

㈧再因於90年5 月17日及25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5 月16日確定。

㈨更因於90年5 月28日犯收受贓物罪遭警查獲,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1 月14日確定。

㈩上開㈢至㈨所示七罪之刑,自91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㈢至㈥及㈧至㈨所示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8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1 月25日屆滿(上開數罪於本案均不屬構成累犯之前科)。詎於假釋期間,於98年4 月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一至五天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7 月1 日確定(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復因於98年4 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一至五天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7 月24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又因於98年6 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一至五天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9 月7 日確定(七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假釋期間內之98年6 月9 日凌晨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36 巷36弄2 之1 號住處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嗣於98年6 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復興路口盤查,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宜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報告編號:UL/2009/60532 )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87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犯事實欄一、㈡、㈣施用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二至三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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