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件竊盜犯行間,時、地不同,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然參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仍應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 │ 罪名及刑期 │ ├───┼─────┼──────┼────┼───────────┼─────────┤ │1 │98年6 月5 │臺北縣蘆洲市│甲○○ │丙○○見右列甲○○住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日出後之│民族路153 巷│ │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住│丙○○竊盜,累犯,│ │ │上午5 時30│2 號1 樓 │ │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許 │ │ │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漿電視1 台、行動電話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支、手錶1 只、高梁酒3 │ │ │ │ │ │ │瓶、畫3 幅及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4,000 元。 │ │ ├───┼─────┼──────┼────┼───────────┼─────────┤ │2 │98年9 月初│臺北縣蘆洲市│乙○○ │丙○○見乙○○所有車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某日上午約│復興路60巷1 │ │號碼2C-2272 號自小客車│丙○○竊盜,累犯,│ │ │5 、6 時許│弄3 號前 │ │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車門,竊取其內所置之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高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公路ETC 儲值卡各1 張、│ │ │ │ │ │ │巴西蘑姑1 盒。 │ │ ├───┼─────┼──────┼────┼───────────┼─────────┤ │3 │98年9 月19│臺北縣蘆洲市│丁○○ │丙○○見丁○○所有車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凌晨3 時│信義路280 巷│ │號碼RZ-1127 號自小客車│丙○○竊盜,累犯,│ │ │47分許 │內 │ │車車窗未關,遂由車窗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手入內開啟門鎖,徒手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取其內所置之柚子3 箱。│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