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3 月15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損門扇而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甲○○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311 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即持不詳人士放置在該址屋外之鐵條撬開該屋鐵門而予以破壞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財物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中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同上方法進入上址屋內後,雖著手搜尋財物,但卻未發現任何工具而未得手。嗣甲○○返家後發現遭竊且前揭住處鐵門遭破壞,遂調閱該處裝置之監視錄影器監錄影像畫面,發現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HEU-628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即報警查得該車輛為乙○○之母林素菊所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竊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間,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同上方法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著手搜尋財物而未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條第3 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敘明。被告先後4 次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後入內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3 次毀損門扇竊盜既遂行為及1 次毀損門扇竊盜未遂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3 月15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住處鐵門所用之鐵條,則未據扣案,亦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鐵條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所 竊 財 物 │罪 名 及 刑 度│ ├──┼───────┼────────┼───────────┤ │ 1 │98年6 月4 日上│泥作工具1 批 │乙○○毀損門扇竊盜,累│ │ │午10時30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起訴書略稱為「│ │ │ │ │日間某時許」)│ │ │ ├──┼───────┼────────┼───────────┤ │ 2 │98年6 月16日下│電鑽5 支、電鋸6 │乙○○毀損門扇竊盜,累│ │ │午4 時17分許 │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3 │98年6 月17日下│(無) │乙○○毀損門扇竊盜未遂│ │ │午4 時54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4分許」) │ │ │ ├──┼───────┼────────┼───────────┤ │ 4 │98年7 月4 日上│電動破碎機、小型│乙○○毀損門扇竊盜,累│ │ │午10時24分許(│切割機、砂輪機、│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起訴書誤載為「│水泥攪拌機各1 臺│ │ │ │下午6 時30分許│、釘槍1 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