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2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前案紀錄,又於㈠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7 月29日確定,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2 月5 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㈡所示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及車內財物(各次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車內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為來路不明之物,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3日間,由「白猴」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後騎乘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2 號之汽車教練場旁,再撥打電話聯絡丁○○,丁○○旋至該處將「白猴」騎來之贓車接手騎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貞所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 巷8 號工廠,由丁○○以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T字鈑手、砂輪機、電烙鐵、電動刻磨刀、鉗子、固定鉗、三角鈑手、工字鈑手、固定鈑手、電鑽等工具,將「白猴」所交付之贓車車牌及引擎中座拆下,再將「白猴」所交付未有失竊紀錄之車牌、引擎中座套裝在上開贓車完成後,再由丁○○將上開完成套裝手續之贓車,騎至上址汽車教練場旁交予「白猴」,由「白猴」負責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嗣經警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 巷8 號查獲,並起出車號P9S-301 號重型機車1 輛、車號373-CXJ 號重型機車1 輛、車號082-CLM 號重型機車1 輛、懸掛BYQ-279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1 輛、山葉牌重型機車車架(含車身)1 臺、山葉牌機車引擎1 顆、引擎中座4 塊(引擎號碼分別為SD25HA-112848 、4TE-497820、C1EF00360 、KV017662)、遭毀損引擎中座2 塊、寅○○駕照1 張、寅○○健保卡1 張、車號892-CXU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車號GRM-743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卯○○身分證1 張、卯○○健保卡1 張、謝享均健保卡1 張、卯○○郵政存簿儲金簿局2 本、謝享均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車號308-CUP 號重型機車停車證1 張、車號5HB-215 號重型機車保險卡1 張、電費催繳單1 張、車號A5A-733 號重型機車遭毀損之行車執照影本1 張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丁○○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5巷2 弄16號4 樓住處內扣得重型機車ACU-051 號車牌及CH150E-201438 號引擎中座1 組、重型機車FIN-109 號車牌及G-024805號引擎中座1 組、重型機車FKN-312 號車牌及PM057775號引擎中座1 組、輕型機車QLL-208 號車牌及3NT-068545號引擎中座1 組、輕型機車VQK-267 號車牌及GRID-105076號引擎中座1 組、輕型機車DBZ-871 號車牌及SA50C-201445號引擎中座1 組、輕型機車QPP-451 號車牌及AY235286號引擎中座1 組、遭破壞號碼之光陽廠牌引擎中座2 個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子○○、丑○○、乙○○、卯○○、癸○○、丙○○、庚○○、壬○○、甲○○、戊○○、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子○○、丑○○、乙○○、卯○○、癸○○、丙○○、庚○○、壬○○、甲○○、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金鐸、林秋賢於偵查中證陳詳明,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2紙、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6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 、5 、6 、7 、8、9 至12(計七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9 至12之收受贓物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重覆地遂行對財產法益之侵害,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㈠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7 月29日確定,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2 月5 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㈡所示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被竊之物難於追復,助長竊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失竊│失竊 │被害人│失竊財物│為警起出│被害人│被害人│ 主 文 │ │號│時間│地點 │(使用│ │之物品 │車輛正│車輛遭│ │ │ │ │ │人)/ │ │ │確之車│套裝之│ │ │ │ │ │是否告│ │ │牌號碼│車牌號│ │ │ │ │ │訴 │ │ │及引擎│碼及引│ │ │ │ │ │ │ │ │號碼 │擎號碼│ │ ├─┼──┼───┼───┼────┼────┼───┼───┼───────┤ │ 1│97年│臺北縣│己○○│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丁○○共同收受│ │ │10月│板橋市│/提出 │GRM-743 │GRM-743 │ │ │贓物,累犯,處│ │ │8日0│廣權路│告訴 │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有期徒刑伍月,│ │ │時30│2 號前│ │車1 輛、│車行車執│ │ │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行車執照│照1 張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 張、保│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險證1 張│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 │ 2│97年│臺北市│內政部│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 │ │ │10月│萬華區│入出國│A5A-733 │A5A-733 │ │ │ │ │ │8日 │貴陽街│及移民│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 │ │ │11時│2 段21│署(使│車1輛、 │車行車執│ │ │ │ │ │20分│號旁 │用人陳│行車執照│照影本1 │ │ │ │ │ │許 │ │仁政)│影本1張 │張 │ │ │ │ │ │ │ │/提出 │ │ │ │ │ │ │ │ │ │告訴 │ │ │ │ │ │ ├─┼──┼───┼───┼────┼────┼───┼───┤ │ │ 3│97年│臺北市│陳翁宥│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 │ │ │10月│萬華區│慧(使│377-CMX │377-CMX │ │ │ │ │ │8日 │漢口街│用人陳│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 │ │ │14時│2 段49│玉紳、│車1 輛、│車1 輛(│ │ │ │ │ │15分│號前 │寅○○│寅○○健│查獲時未│ │ │ │ │ │許 │ │)/ 提│保卡1 張│懸掛車牌│ │ │ │ │ │ │ │出告訴│、寅○○│,車身號│ │ │ │ │ │ │ │ │駕照1 張│碼及引擎│ │ │ │ │ │ │ │ │、皮包1 │號碼均遭│ │ │ │ │ │ │ │ │只、現金│毀損)、│ │ │ │ │ │ │ │ │新臺幣 │寅○○健│ │ │ │ │ │ │ │ │5000元 │保卡1 張│ │ │ │ │ │ │ │ │ │、寅○○│ │ │ │ │ │ │ │ │ │駕照1 張│ │ │ │ ├─┼──┼───┼───┼────┼────┼───┼───┼───────┤ │ 4│97年│臺北縣│乙○○│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丁○○共同收受│ │ │10月│中和市│/提出 │5HB-215 │5HB-215 │ │ │贓物,累犯,處│ │ │10日│水源路│告訴 │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有期徒刑叁月,│ │ │7時 │81巷7 │ │車1輛、 │車保險卡│ │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弄7 號│ │保險卡1 │1 張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 │ │張、行車│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執照1 張│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5│97年│臺北市│祖露祖│車牌號碼│卯○○身│ │ │丁○○共同收受│ │ │11月│大安區│露戴拉│892-CXU │分證1 張│ │ │贓物,累犯,處│ │ │30日│忠孝東│灣(使│號重型機│、卯○○│ │ │有期徒刑叁月,│ │ │17時│路4 段│用人謝│車1 輛、│健保卡1 │ │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315 號│成德)│卯○○身│張、謝享│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 樓前│/提出 │分證1 張│均健保卡│ │ │算壹日。扣案如│ │ │ │ │告訴 │、卯○○│1張、謝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健保卡1 │成德郵局│ │ │均沒收。 │ │ │ │ │ │張、謝享│儲金簿2 │ │ │ │ │ │ │ │ │均健保卡│本、謝享│ │ │ │ │ │ │ │ │1 張、謝│均郵局儲│ │ │ │ │ │ │ │ │成德郵局│金簿1 本│ │ │ │ │ │ │ │ │儲金簿2 │、車牌號│ │ │ │ │ │ │ │ │本、謝享│碼892-CX│ │ │ │ │ │ │ │ │均郵局儲│U 號重型│ │ │ │ │ │ │ │ │金簿1 本│機車行車│ │ │ │ │ │ │ │ │、車牌號│執照1 張│ │ │ │ │ │ │ │ │碼892-CX│、保險證│ │ │ │ │ │ │ │ │U號重型 │1 張、闕│ │ │ │ │ │ │ │ │機車行車│文和電費│ │ │ │ │ │ │ │ │執照1張 │催繳單1 │ │ │ │ │ │ │ │ │、保險證│張 │ │ │ │ │ │ │ │ │1張、闕 │ │ │ │ │ │ │ │ │ │文和電費│ │ │ │ │ │ │ │ │ │催繳單1 │ │ │ │ │ │ │ │ │ │張、謝成│ │ │ │ │ │ │ │ │ │德戶口名│ │ │ │ │ │ │ │ │ │簿、印章│ │ │ │ │ ├─┼──┼───┼───┼────┼────┼───┼───┼───────┤ │ 6│97年│臺北縣│癸○○│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丁○○共同收受│ │ │12月│中和市│/提出 │275-CPS │275-CPS │ │ │贓物,累犯,處│ │ │18日│中山路│告訴 │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有期徒刑叁月,│ │ │22時│2 段 │ │車1 輛 │車之引擎│ │ │如易科罰金,以│ │ │10分│577 號│ │ │中座1塊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前 │ │ │(引擎號│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碼:4TE-│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497820)│ │ │均沒收。 │ ├─┼──┼───┼───┼────┼────┼───┼───┼───────┤ │ 7│97年│臺北縣│丙○○│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丁○○共同收受│ │ │12月│新店市│/提出 │308-CUP │308-CUP │ │ │贓物,累犯,處│ │ │20日│中興路│告訴 │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有期徒刑叁月,│ │ │16時│3 段1 │ │車1 輛、│車停車證│ │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號前 │ │停車證1 │1 張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張、鑰匙│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2 副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8│97年│臺北縣│庚○○│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丁○○共同收受│ │ │12月│中和市│/提出 │866-DEE │866-DEE │ │ │贓物,累犯,處│ │ │22日│民德路│告訴 │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有期徒刑叁月,│ │ │20時│306 號│ │車1 輛、│車之引擎│ │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前 │ │工具1 批│1 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97年│臺北縣│壬○○│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丁○○共同收受│ │ │12月│板橋市│/提出 │082-CLM │082-CLM │ │ │贓物,累犯,處│ │ │23日│信義路│告訴 │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有期徒刑陸月,│ │ │7時 │84之2 │ │車1 輛 │車1 輛 │ │ │如易科罰金,以│ │ │20分│號前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10│97年│臺北縣│甲○○│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車牌號│車牌號│均沒收。 │ │ │12月│板橋市│/提出 │J6P-925 │J6P-925 │碼J6P-│碼BYQ-│ │ │ │23日│公園街│告訴 │號重型機│號重型機│925 、│279 、│ │ │ │7時 │34巷14│ │車1 輛 │車之引擎│引擎號│引擎號│ │ │ │30分│號前 │ │ │中座1 塊│碼C1EF│碼C2F0│ │ │ │許 │ │ │ │(引擎號│00360 │1418、│ │ │ │ │ │ │ │碼:C1EF│、車身│車身號│ │ │ │ │ │ │ │00360) │號碼RF│碼RFVC│ │ │ │ │ │ │ │、引擎1 │VCEC2C│EC2C25│ │ │ │ │ │ │ │顆、車臺│251000│100059│ │ │ │ │ │ │ │1 臺 │590 │0 │ │ ├─┼──┼───┼───┼────┼────┼───┼───┤ │ │11│97年│臺北縣│戊○○│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 │ │ │12月│中和市│/提出 │P9S-301 │P9S-301 │ │ │ │ │ │23日│連城路│告訴 │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 │ │ │18時│236 號│ │車1 輛 │車1 輛 │ │ │ │ │ │30分│前 │ │ │ │ │ │ │ │ │許 │ │ │ │ │ │ │ │ ├─┼──┼───┼───┼────┼────┼───┼───┤ │ │12│97年│臺北縣│李秀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 │ │ │ │12月│板橋市│(使用│373-CXJ │373-CXJ │ │ │ │ │ │23日│中山路│人徐國│號重型機│號重型機│ │ │ │ │ │22時│2 段 │根)/ │車1 輛 │車1 輛 │ │ │ │ │ │15分│208 號│提出告│ │ │ │ │ │ │ │許 │前 │訴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一字螺絲起子 │一支 │ ├──┼─────────┼────────┤ │ 2 │十字螺絲起子 │一支 │ ├──┼─────────┼────────┤ │ 3 │T字鈑手 │五支 │ ├──┼─────────┼────────┤ │ 4 │砂輪機 │一臺 │ ├──┼─────────┼────────┤ │ 5 │電烙鐵 │一支 │ ├──┼─────────┼────────┤ │ 6 │電動刻磨刀 │一支 │ ├──┼─────────┼────────┤ │ 7 │鉗子 │二支 │ ├──┼─────────┼────────┤ │ 8 │固定鉗 │一支 │ ├──┼─────────┼────────┤ │ 9 │三角鈑手 │一支 │ ├──┼─────────┼────────┤ │ 10 │工字鈑手 │一支 │ ├──┼─────────┼────────┤ │ 11 │固定鈑手 │一支 │ ├──┼─────────┼────────┤ │ 12 │電鑽 │一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