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96、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9號、第6274號、第5711號、95年度易字第2085號、95年度訴字第2397號、96年度易字第46號、96年度簡字第79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七月、六月、五月、三月(以上六徒刑,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三月十五日、三月、二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二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與上開六徒刑減刑後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合併執行後,於97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至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乙○○,於98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乙○○駕駛甲○○前甫於同日上午6 時許竊得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劉祺瑞所有由其子丁○○駕用,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營德路口遭竊,此部分甲○○所犯竊盜罪、乙○○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現均在監執行),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62 號丙○○經營之「美康藥妝生活館」,由甲○○下車進入該店行竊,乙○○則駕車停在附近等候接應,甲○○進入店內後,即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普拿疼加強錠40盒、普拿疼伏冒錠40盒、銀保善存1 瓶等藥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340元),得手後藏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其後為丙○○當場發覺,甲○○旋即奔出店外,由乙○○駕車接應逃逸,其後復由甲○○將上開竊得之藥品攜至臺北市○○路上某藥局,變賣得款後,分予乙○○3,000 元,花費殆盡。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經警查得上開接應之汽車,係由乙○○所駕失竊贓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8 至12頁,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甲○○、乙○○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經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甲○○至上址告訴人丙○○經營之藥妝店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此共同被告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同上理由,得為證據)。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甲○○至上址丙○○之藥妝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當天伊係駕駛被告甲○○自稱其所有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甲○○回貝多芬汽車旅館,途中甲○○下車購物返回時,稱與人吵架要伊儘快駕車離開,之後伊將甲○○載返貝多芬汽車旅館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上班,其並不知甲○○有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審理時均已供證稱:當天是乙○○開車載伊經過上址美康藥妝店,她就跟伊說剛才有經過一家藥局,伊就說好啊去看看,乙○○就負責開車載伊去及離開,當時告訴人丙○○追伊時,乙○○就開車載伊離開,乙○○知道伊專偷藥局藥品;伊將竊取來之藥品拿去賣,之後拿現金3,000 元給她,乙○○知道伊曾經偷藥品後拿去換現金,案發前伊就有跟乙○○說若有看到適合之藥局就通知伊;乙○○確實有跟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74頁、82至83頁、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具結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同上理由,得為證據),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發現一男子把店內藥品往旅行袋裡放,經伊口頭喝止,該男子即往門離去,伊自後追去,隨即看到一女子駕車過來接應,該男子即坐上該車離去;經警方調查後提供被告甲○○、乙○○紀錄表,指認其等即係上開行竊之男子及接應之女子等語無誤(見偵查卷9 頁、12頁、73至74頁,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同上理由,得為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接應被告甲○○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屬實。至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證稱:當時是乙○○開車,但是伊自己去行竊的,伊有跟乙○○說要去那家店看看,沒有跟她說要去該店偷東西云云,以附和被告乙○○上開所辯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同時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乙○○知道伊專偷藥品屬實,且依竊得上開藥品後,在車上有將竊得藥品拿出來,乙○○應該有看到,伊將竊得之藥品變賣的錢,亦有分給乙○○3,000 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矛盾不一,可見其上開附和被告乙○○之說,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從而,參互印證上述諸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95、96、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9號、第6274號、第5711號、95年度易字第2085號、95年度訴字第2397號、96年度易字第46號、96年度簡字第79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七月、六月、五月、三月(以上六徒刑,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三月十五日、三月、二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二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與上開六徒刑減刑後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合併執行後,於97年5月6 日假釋出監,至97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