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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38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字鐵橇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多次犯有恐嚇、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四個有期徒刑經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4 時10分許,由甲○○騎乘所有車號P98- 59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黑」之男子,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76 號1 樓無人居住之「玩味茶店」,由綽號「小黑」之男子於同日上午4時27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橇1 把,毀壞該店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後,旋即於同日4時40分許,侵入店內竊取乙○○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25,000之收銀機、液晶電視各1 台及現金3,000 元(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公訴人誤認已提出告訴),甲○○則在店外把風,得手後二人即逃離現場。嗣乙○○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該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於97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33分許到場接受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之行竊照片26幀附卷可稽。參諸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攜帶一字鐵橇,雖未扣案,惟被告供述該鐵橇是鐵做的,前端為圓形尖瑞狀,另一端為圓形條狀,長約20公分,直徑約1 公分等情,足見其質地堅硬瑞利,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持客觀上足供兇品使用之一字鐵橇,毀壞乙○○經營之上開「玩味茶店」之安全設備即鐵捲門後,侵入店內竊得收銀機、液晶電視及現金等物得手,被告則在外把風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蓋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玩味茶店」為一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行竊時亦未見被害人乙○○居住其內,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並不具備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而公訴人起訴法條仍為同一法條,被告所犯該罪名僅係該條項各款加重條件之減少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與「小黑」間就所犯上開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前多次犯有恐嚇、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四個有期徒刑經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行竊時共犯「小黑」攜帶兇器,對他人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小黑」之人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一字鐵橇1 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共犯小黑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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