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單柒拾張、六合彩簽單壹佰柒拾捌張、玖拾捌年拾月壹拾伍日之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98年10月15日20時45分許」應更正為「98年10月15日21時20分許」;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相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共同自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起至98年10月15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每支簽注中抽取新臺幣2 元之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 」之成年人就本件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帳單70張、六合彩簽單178 張、98年10月15日之簽注單9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