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毒品包裝紙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0.59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剩餘0.593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毒品包裝紙2 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