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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3 月6 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64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業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5年8 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9號、95年度易字第5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分別於95年4 月3 日、95年6 月19日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業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各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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