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壹支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所犯法條欄第七行關於扣案證物「殘渣袋1 個」應更正為「分裝杓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1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供其施用甲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