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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被告前科更正為:「於民國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包(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餘淨重0.133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76422 號)1 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8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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