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即「因贓物案件……,以94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然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690公克,取│ │ │甲基安非他│ │ │ 樣0.0001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 │ │ │ │ │ 離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30│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82257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