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修車工具及機車零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告訴人店裡拿機車材料,在伊進去不久後,約有3、4名人士進去店內砸東西,店內突然就沒有燈光,當時伊躲在角落等他們砸完東西,再看告訴人好像沒說話,伊就離開現場云云(參98年度偵字第12862 號卷第8 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先後有3 名及4 名男子進來毆打伊與砸店,對方沒有說話,一進來就打伊或砸店,當時伊看到被告用手打伊,被告沒有砸店,被告要離開時跟伊說:「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伊和被告有生意上的過節,且對方有叫伊找人轉達他們的意思,但伊找不到人所以沒有轉達‧‧‧(參同卷第31頁),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苟被告見不明人士毆打告訴人又砸毀店內修車工具、機車零件等情形,何以不明人士離去後未向告訴人詢問原因,亦未與告訴人交談隨即離去,顯與常情有悖,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擊告訴人,並毀壞告訴人修車工具與機車零件,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及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傷害及毀損犯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