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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之「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2 至3 行之「由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6 行之「同法院」應更正為「本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4 個,查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3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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