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0五號、九十七年簡字第八二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五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九六弄十一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六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定,餘重零點零六五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六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餘重零點零六五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三一七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五七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