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2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5 月,嗣96年訴字第132 號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上開94年訴字674 號案件減刑後之5 月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 張。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訴字67 4號、96年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及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本件犯行距前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2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