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10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10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附表編號4 、5 、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587 、27132 號」,編號10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為「97年9 月19日」、「98年2 月27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行為人若於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時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可言。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8年1 月2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判決確定日為97年12月1 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罪,顯非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與編號1 、2 、3 、4 、5 、6 、7 、8 、10所示之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至如附表編號3 、4 、5 、6 、9 、10所示六罪前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時間係97年12月1 日,顯均較如附表編號3 、4 、5 、6 、9 、1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時間為早,而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1 月28日,其犯罪時間顯已在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似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