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簡字第9649號、98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首次確定者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21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10月6 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於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㈡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6 日)之後,又犯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19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亦皆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亦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㈢然本件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19日)之後,又犯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07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7 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96年7 月2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12日,即係在上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07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至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97年9 月25日,則係在上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07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07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他犯罪日期亦在96年7 月2 日前並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該案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